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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诉讼时效,最后一起算分期还款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原创 法律家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昨天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分期向女方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据此,该笔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协议签订后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女方享有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后男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女方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 键 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离婚协议 财产分割补偿款 内容 范围 分期偿还 不可分割 还款义务 最后一期 【基本案情】 郑X红和魏X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男方支付女方十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三万元,2007年12月10日前付三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付四万元。”2006年1月23日,双方复婚,2008年4月22日又再办理离婚手续。经查明,魏X于2006年1月7日支付郑X红3.5万元,于2007年1月19日支付4.4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五万元。 2010年12月7日,郑X红以魏X未依离婚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X立即支付郑X红十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分期向女方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该协议是否有效。后女方以男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否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魏X未依协议履行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依约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十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但由于郑X红主张的前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第三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魏X支付郑X红财产分割补偿款、利息损失,合计44 242元。 郑X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讼争债权是一个整体,法院应支持其全部债权十万元及利息,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三笔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魏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已分期付清所有款项共计12.9万元,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郑X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魏X应支付郑X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规则评析】 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并不影响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期还款只是该整体债权债务关系下的还款方式而已,即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分期还款,但约定的各还款期限不构成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只有协议约定的最后一项债务到期时,整体债务才能到期,关于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亦应当以最后一项债务到期时起算。本案中,郑X红与魏X签订的涉案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依该协议约定,魏X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郑X红于2010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魏X应履行偿还剩余款项的义务。其中,魏X于2006年1月7日支付郑X红的3.5万元是在双方复婚之前,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因此,魏X只需支付给郑X红剩余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郑X红诉魏X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 (C08030127) 【案 号】 (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72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9月15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2年5月17日刊载 【检 索 码】 C0502+12++ZJNB++0411D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郑X红(原审原告) 【上 诉 人】 魏X(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 上诉人郑X红、魏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2010)甬海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经原告郑X红和被告魏X的申请,于2005年9月28日为其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男方支付女方10万元,该款在本协议生效起三年内还清,即2006年12月21日前付3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付3万元,2008年12月31日付4万元。”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复婚。后又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查明,被告曾于2006年1月7日、2007年1月19日、2008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4.4万元和5万元。 2010年12月7日,郑X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X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104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补偿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财产分割补偿款1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10日各支付三万元,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诉讼时效内被告应支付的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魏X支付原告郑X红财产分割补偿款4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242元,合计44242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郑X红上诉称:讼争债权是一个整体,法院应支持其全部债权10万元及利息,分期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其三笔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魏X上诉称:其已分期付清所有款项共计12.9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郑X红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郑X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7日,魏X支付给郑X红的3.5万元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应认定为归还欠款性质。 2011年9月15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魏X支付郑X红款项6.5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工伤认定性质特点是 |